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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幸福定期寿险,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六道轮回、生死不休;纵有寿险、万勿自杀;即便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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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7 15:5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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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产品特色
    灵活约定保险期限,在保险期间内享有高额的身价保障。
    2、基本信息
    投保年龄:18-60周岁
    缴费方式: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约定
    (1)身故保险金
    若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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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六道轮回、生死不休;纵有寿险、万勿自杀;即便自杀,未必能赔!《楞严经》有云:当知一切众生,从无始来,生死相续,皆由不知常住真心,性净明体,用诸妄想。此想不真,故有轮转。
    然而,世间多有烦心事,渐而迷失清净本心,生死烦恼皆由妄想而起。终有无法看破迷局之人,为烦恼事所惑,踏上自我毁灭之途。

    六道轮回、生死不休
    一、自杀现状自杀有时感觉很远,有时感觉很近,其实是一个很严肃的社会问题。
    如果不说,你一定想不到,自杀居然是我国人口死亡排在第5位的死因。而在15-31岁人群中,自杀是首位死因!

    中国自杀死亡报告
    在中国,城市自杀率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而农村随着城市化进展的推进,虽有下降趋势,但是并不明显,呈现明显的波动状态,且远高于城市。


    城镇、农村自杀比例趋势
    女性的自杀率在不同年龄层都明显高于男性,而且全球只有中国是如此哦!看来女性同胞的心理压力确实也很大呀。
    从年龄上看,24岁以下人群自杀率最高,一方面青少年心理抗压能力不强,另一方面这个年龄段受挫折也比较多。中年阶段的自杀率保持平缓状态。到了60岁以上的老年阶段,自杀率又显著上升,而且近年来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和婆媳关系、老年抑郁、子女不孝有较大关系。
    二、自杀保险公司能赔吗?自杀,其实保险公司是赔的,只不过有个限定条件:必须超过合同订立2年之后

    《保险法》第44条对自杀赔偿责任的描述
    《保险法》第44条对被保人自杀是否能够赔偿,有明确的描述:
  • 合同成立后2年内,如果被保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年度保单的现金价值还是需要退还的。(注意这里是现金价值,不是已交保费,所以能够退还的钱肯定是低于已交保费的)
  • 合同成立后超过2年,如果被保人自杀,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额给付受益人。
  • 由于投保人没有如期缴费,而且超过了宽限期,导致保单失效的。如果在2年复效期内,投保人提出要恢复保单,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健康告知满足要求的情况下,重新恢复保单。但是自杀的2年免责期要重新计算。如果自杀行为发生在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要进行赔偿。
  • 合同成立未超过2年,但被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也就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那么自杀仍然需要进行赔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2年后能够赔偿自杀身故责任,针对的都是终身寿险、定期寿险这种险种,如果是意外险的话,是不能赔付的。因为自杀不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但这里有一个道德风险,如果一个自杀者已经产生了自杀想法,而且选择的自杀方式是交通事故等行为,那么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是很难判断被保人究竟是主观自杀行为还是真的发生了交通意外。如果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说明被保人的意外是主观的自杀行为,那保险公司也就只能赔付了。
    另外一种存在争议的地方,就是抑郁症引起的自杀。因为抑郁症属于精神类疾病,如果被保人是抑郁症患者,其自杀行为是由于抑郁症病理因素导致的,可以理解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那么即使合同成立未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也应该进行赔付。


    抑郁症
    但是,如果抑郁症患者在投保时未告知自己有抑郁症的病史,其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正常承保的决定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提出“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
    三、合同成立超过2年自杀一定赔付吗?前面我们已经说了,合同成立超过2年,那么被保人自杀,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赔付。
    但这是一定的吗?有没有什么例外情况呢?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2002年4月7日,崔斌购买了平安人寿的一款“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这是一款定期寿险,在保障期内,被保人崔斌如果身故的话,可以获得赔偿金4万元/份。2004年9月5日中午,崔斌见到仇人赵某的两个孙子赵永基、赵雷。崔斌“恶向胆边生”,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实施了侵害,造成一死一伤。事后,崔斌畏惧法律制裁,回家后服用老鼠药,畏罪自杀。
    这个案件本身就不进一步讨论了,我想说的是,在这起案件中,崔斌身故时已超过保险合同订立2年,那么是否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呢?
    回到这个案例,在崔斌死后,他的母亲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绝了。崔某的母亲于是将平安人寿告上法庭,结果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支持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那么这个拒赔的依据是什么呢?

    《保险法》第45条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45条有规定,如果被保人的身故是因为实施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认为崔斌是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畏罪,才导致了其自杀身故。自杀是犯罪的一个延续过程,因此不予以赔付。而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因此,虽然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最后依然没有获得赔偿金。
    当然,在学术界也有一个观点:依据刑法学理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共计三个阶段。崔斌在杀人后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后续的自杀行为与犯罪过程无关,因此应该获得赔偿。
    在今天的文章中,就不扩展讨论了,因为这个案件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争议,具体如何审批还是要看法院的。但是至少说明了一点,并非所有超过2年自杀的行为,就一定能够获得赔偿金
    文末,还是要呼吁一下: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生命诚可贵!不要去钻保险公司中有关自杀赔偿条款的空子,珍惜生命、珍惜当下、珍惜身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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